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525號),本院於113年1月12日判決,茲因該判決就
沒收部分
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理由說明如後。二、
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則因已經被告甲○○交付予
告訴人乙○○收受,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前述應予沒收部分為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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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載為111年12月26日) |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2.「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3.「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57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第11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