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旭
被 告 鄒忠翰
被 告 林辰翰
被 告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詹明瑜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鋐霖
被 告 郭家木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丁易倫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一、廖梓旭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胡定汯、詹明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四、郭家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丁易倫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廖梓旭、
石志紹(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因不滿胡定汯(原名胡凱翔)找來之詐欺集團車手李冠穎領取贓款後捲款逃跑,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前往李冠穎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尋人,然其等於民國110年9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仍找尋李冠穎未果,廖梓旭、石志紹、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詹明瑜、蘇劭恩依廖梓旭、石志紹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持球棒等物品砸毀羅素馨之住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胡定汯則依指示錄影回報廖梓旭,
致羅素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廖梓旭為處理上開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之事,竟與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郭家木、蔡鋐霖、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丁易倫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由林辰翰、丁渝憲、鄒忠翰、蔡鋐霖依廖梓旭、石志紹指示,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由鄒忠翰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鄭名峯強押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另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丁易倫(下稱胡定汯等4人)則依廖梓旭、石志紹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停車場,欲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峨嵋街停車場置物櫃取款之林于傑強押上車,然胡定汯等4人為追查其上手為何,竟升高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在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由胡定汯、詹明瑜先對林于傑佯裝為刑警,使林于傑信以為真,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隨即將之強押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等上車後,詹明瑜、丁易倫則坐在林于傑兩旁,並將林于傑上束帶,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于傑不能抗拒後,讓林于傑交出其所有之IPHINE12 PRO手機(價值不詳)
,並由詹明瑜搜身取出其錢包(含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財物而得手(該等財物嗣轉交石志紹、林辰翰,並由廖梓旭決定不歸還林于傑,惟並無證據證明石志紹、林辰翰、廖梓旭知悉此等物品係胡定汯等4人強盜而得)。嗣胡定汯等4人先依廖梓旭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宮廟,後依照石志紹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石志紹、林辰翰、丁渝憲、郭家木則帶鄭名峯在該處與胡定汯等4人會合,然廖梓旭為找出幕後指使之人,遂指示其等將林于傑、鄭名峯帶往胡定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下稱本案監禁處所),並以束帶、腳鐐將林于傑、鄭名峯銬住,再以眼罩或深色口罩矇住林于傑、鄭名峯之雙眼,並由郭家木、丁易倫負責看守。翌日下午胡定汯、詹明瑜、林辰翰、蔡鋐霖則駕車將林于傑帶往峨嵋停車場,欲將其上游綽號「樂」之人騙約出來,惟「樂」避不見面,其等遂將林于傑載回本案監禁處所。同日晚間11時許,石志紹、鄒忠翰、林辰翰、丁渝憲、詹明瑜、郭家木、蔡鋐霖即依廖梓旭指示駕車將林于傑、鄭名峯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嗣詹明瑜先依廖梓旭、石志紹指示以鄒忠翰提供之膠槌,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鄭名峯則被迫受依廖梓旭、石志紹指示持鐵鎚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造成林于傑受有雙手及前臂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右手無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鄒忠翰拍影片後上傳「正道得光」群組,嗣將林于傑留在該處後離去,丁渝憲及郭家木則載鄭名峯離開現場,後經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
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回函
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回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
可稽(訴卷二第463-465頁、卷四第107、263-277頁),是證人林于傑雖未經
交互詰問,惟其於審判中經傳喚、拘提不到,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警詢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就見聞事實接受司法警察調查,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既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其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涉及被告詹明瑜、丁易倫是否為加重強盜等
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林于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本件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壹、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
業據被告廖梓旭於審理時(訴卷一第408頁、卷三第223頁);被告胡定汯(偵9869卷一第47-51、57-78、277-282頁、偵9869卷二第685-694頁、訴卷二第108頁、卷三第224頁)、被告詹明瑜(偵9869卷二第27-47、55-58、193-197頁、偵26333卷二第137-142頁、訴卷二第109、122-123、192頁、卷三第224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素馨(他卷第59-62、191-196、199-201頁)、其子李冠穎(他卷第63-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胡定汯扣案手機照片及手機內檔案畫面截圖、兩名男子持球棒敲毁窗戶照片、胡定汯與一名男子威脅羅素馨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毀損住家照片
可佐(偵9869卷一第137-147、197-198頁),是依上開卷內之
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廖梓旭、胡定汯、詹明瑜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貳、事實二部分:
一、
訊據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於審理時(訴卷一第408頁、訴卷二第250頁、卷三第223-224頁)、被告林辰翰(偵9869卷一第487-494、503-529、675-680頁、偵9869卷二第703-709頁、訴卷二第158頁、卷三第224頁)、被告蔡鋐霖(偵9869卷一第721-736、881-887頁、偵9869卷二第711-719頁、卷三第64、224頁)、被告郭家木(偵9869卷一第303-316、461-466頁、偵9869卷二第695-701頁、訴卷一第64頁、卷三第224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僅坦承妨害自由、
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被告丁易倫則否認有加重強盜、
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僅坦承妨害自由部分),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胡定汯部分:
⒈我當時在汽車上,我是開車,我並不清楚後座發生什麼事情,我們那時候是要把林于傑押上車,但加重強盜部分我們事先沒有對話討論過,這部分我不清楚。
⒉辯護人則主張:林于傑是因擔任車手為警察查獲才會放棄抗拒,此部分並沒有用強暴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導致取得財物。又林于傑既係黑吃黑侵吞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胡定汯實無搶奪其財物之不法意圖。
㈡被告詹明瑜部分:
那時候我有對林于傑搜身,並把其手機及錢包拿出來,目的是為了確認林于傑的身分及控制住他,手機、錢包我後來也沒有拿走,只有放在車上,我本意沒有要搶林于傑,只是要控制住他,讓其無法求救,且後來是胡定汯在車上撿到錢包而放到本案監禁處所。
㈢被告丁易倫部分:
雖然林于傑前開財物有被取走,但我並不知道,當時我只受到詹明瑜的邀約而前往現場,主觀上也只知道自己要押人而已,且林于傑的手機、錢包,都是詹明瑜自己取走的,屬詹明瑜的個人行為,我也不知道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我並無與胡定汯、詹明瑜有加重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胡定汯、詹明瑜、蔡鋐霖、郭家木、丁易倫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及被告胡定汯、詹明瑜此部分所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他卷第69-73、159-165、171-180頁)、計程車司機林進忠(他卷第75-78頁)、同案被告林辰翰(偵9869卷一第487-494、503-529、675-680頁、偵9869卷二第703-709頁、訴卷二第158頁、卷三第224頁)、同案被告蔡鋐霖(偵9869卷一第721-736、881-887頁、偵9869卷二第711-719頁、卷三第64、224頁)、同案被告郭家木(偵9869卷一第303-316、461-466頁、偵9869卷二第695-701頁、訴卷一第64頁、卷三第224頁)、同案被告胡定汯(偵9869卷一第47-51、57-78、277-282頁、偵9869卷二第685-694頁、訴卷二第108頁、卷三第224頁)、同案被告詹明瑜(偵9869卷二第27-47、55-58、193-197頁、偵26333卷二第137-142頁、訴卷二第109、122-123、192頁、卷三第224頁)、同案被告丁易倫(26333卷二第309-321、643-648頁)、同案被告石志紹(偵26333卷二第249-261頁)、同案被告蘇劭恩(偵9869卷二第235-258、397-400頁)之證述
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偵二三字第1103103517函、110年9月15日偵查報告書、110年11月1日偵查報告書、111年1月20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1-27、119-156、215-278頁)、「正道得光」群組照片、被告蔡鋐霖扣案手機對話截圖、扣案手機内telegarm群組正道得光對話截圖(含語音譯文)、被告等人相關之刑案照片(偵12074卷第89-111、117-191、279-293頁、偵9869卷一第81-109、145-189、287-313、343-369、559-595、769-797頁、偵26333卷二第143-145、345-365頁)、110年11月29日GOOGLE回函(他卷第209-213頁)、被告丁渝憲110年9月4日進入本案
拘禁處所照片與110年11月2日拍攝之照片、胡定汯手機對話截圖照片(他卷第273-276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關於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蘇劭恩、蔡錄霖、林辰翰、郭家木、丁渝憲比對資料(他卷第281-29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出院病歷摘要及照片(受傷手部照片)、同大學辦理110年10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7711號函暨附件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影像光碟及受傷照片、111年3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2323號函暨附件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他卷第141-142、387-499頁、偵26333卷二第387-459頁)、被告胡定汯等4人、蔡鋐霖、林辰翰之基地台位置(他卷第252-266頁)、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蔡鈜霖、郭家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074卷第61-78、265-269頁、偵9869卷一第21-35、287-291、471-475、691-709頁、偵9869卷二第9-13、211-217頁),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渠等此部分犯行已
堪認定。
三、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不爭執事項:
胡定汯等4人當日於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停車場,在林于傑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對林于傑佯裝為刑警,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隨即將之強押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並將林于傑上束帶,嗣林于傑之手機、錢包(含證件、提款卡)等物即遭取走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丁易倫有無與胡定汯、詹明瑜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⒉當時林于傑是否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胡定汯等4人有無共同強盜林于傑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四、丁易倫有與胡定汯、詹明瑜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㈠證人即被告詹明渝於111年3月2日警詢、同日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丁易倫、胡定汯在下車要在押林于傑時,我有冒充警察,當場大喊『警察,不要動』,另外有人喊『我是警察,下車』,我不確定是誰喊的,此時丁易倫便直接就把林于傑扯下來,蘇劭恩便開車上前,我們就直接把林于傑帶上車」、「關於把林于傑帶上車的部分,我承認有與胡定汯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偵9869卷二第36、195頁、訴卷三第131、134、224-225頁),且證人即被告蘇劭恩於111年3月2日警詢亦證稱「當時我負責開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把被害人拉上車時有跟他說他們是警察,但後來胡定汯有跟林于傑說其實他們不是警察」(偵9869卷二第250頁),此核與證人林于傑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準備搭乘計程車離開時,我看到有大概有3個人衝上前把我從計程車拖下來,並大喊『警察、別動』,就把我拖上他們駕駛的自小客車」等語相符(他卷第70、171-172頁),而被告胡定汯於審理中亦坦承「有在峨嵋街對林于傑佯裝刑警」。
㈡又觀諸胡定汯扣案手機內「正道得光」群組之對話紀錄:在林于傑被押後,被告廖梓旭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5分許表示「大家都辛苦了」、「好險你是喊警察」,被告胡定汯即回稱「他叫計程車等他,他一拿完跑上計程車,我們三個衝上去開車門拖他下來」、「忘記幫他付車錢」、「司機很無奈的看著我」(他卷第11頁),可見胡定汯、詹明瑜先佯裝警察,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則藉此強押林于傑上蘇劭恩駛來之車輛,待林于傑上車後,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復向林于傑表明其等為警察,且丁易倫甚未向林于傑澄清其等係佯裝警察之事,顯見丁易倫行前即知胡定汯、詹明瑜會以佯裝刑警方式將林于傑強押上車,應認丁易倫、蘇劭恩有與胡定汯、詹明瑜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㈢況胡定汯等4人既選擇在鬧區押人,以找尋指派林于傑到場之上手為何(詳後述),而林于傑為成年男子,其等為避免林于傑極力反抗而引起騷動,自會事前共同謀劃以佯裝警察為之,此與常情相符,是認胡定汯等4人確有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遑論被告丁易倫審理中先稱「當天我沒有聽到在押人時有人說『是警察』(訴卷三第118頁),
嗣經證人即被告詹明瑜證稱如上後,被告丁易倫始改稱「我不知道被告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訴卷三第224-225頁),則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若屬實情,當無可能翻易其詞,可見丁易倫關於未參與此部犯行之說詞,難以遽信,即不足採。
五、林于傑當時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㈠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林于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被押上車後,他們就以手銬後銬住我,並要我交出手機,我正在掏手機時,對方就直接拿走,後來他們又直接搜刮我的錢包走,並問:『是誰派你來的』,我說是我朋友『樂』叫我來的,他們邊問邊開車,並查看我手機的内容,還詢問我的身家、交友、工作等,全程就好像他們真的是警察一樣在問犯人,自稱他們是『專案的』,要帶我去見他們的隊長,當下我真的覺得他們是警察,所以就乖乖配合他們,直到他們開往山路時,我慢慢察覺對方可能不是警察,並感覺生命受到威脅」(他卷第70-72、172、179頁)。
㈢證人林于傑前開所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111年3月2日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到西門町後,胡定汯問我會不會開車,胡定汯開到峨嵋立體停車場對面時就下車,其他人也跟著下車,胡定汯就叫我在這裡顧車,等他們去停車場門口時我就開車過去門口,到了之後胡定汯就叫我下車去副駕駛座,我到副駕駛座後就看到詹明瑜、丁易倫從一台計程車把該名年輕人拉上車,詹明瑜、丁易倫坐在該名年輕人兩邊並開始搜身,並把他的手機放來前面,胡定汯就開始開車亂繞」、「
至於林于傑的錢包、手機、證件、提款卡,當時在胡定汯的家,後面再去胡定汯家時只有看到他的身份證沒有其他東西。身份證放在桌上。林于傑的身份證我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為何什麼後來我帶回家」等語相符(偵9869卷二第249、399頁),且被告丁易倫於111年3月17日警詢、審理中均
自承「林于傑在上車後,為了防止林于傑反抗、掙脫,所以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偵26333卷二第312頁;訴卷三第120頁);被告胡定汯於111年3月2日警詢、偵查中亦自白:「林于傑取物後要上計程車,我們從計程車上將他拉下來,拖上我們自己的車,由我開車,並用束帶限制林于傑的行動自由,並要求他把口罩拉到眼睛上,就帶著他離開」(偵9869卷一第63、279頁)。
㈣據此,足見胡定汯、詹明瑜先對林于傑佯稱係警察而僭行警察法定職權,並由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將之押上蘇劭恩駕駛之車輛,上車後便立即以束帶限制其行動自由(林于傑身旁即有4名陌生男子),復往人煙罕至之山區行駛,依前開說明,其等於本件案發當時所為,在客觀上足以使林于傑感覺身處孤立無援而遭施以強暴之危險處境,至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因此交付手機及錢包,認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無疑義,是被告胡定汯之辯護人主張「林于傑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認不足採。
六、胡定汯等4人有共同強盜林于傑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㈠
按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㈡被告胡定汯於111年3月2日警詢、偵查及本院
羈押訊問中均自承「因為李冠穎是我找來的車手,廖梓旭便問我
如何證明錢不是我捲走的,我為了取信廖梓旭,提出兩個要求,一個是我負責還錢,另一個就是將捲款的車手找出來,所以我就配合他們的後續行動,然後林辰翰就用我的TELEGRAM帳號與車手團的人聯繋(即李冠穎所屬車手集團),就以共同分工黑吃黑的理由讓對方上鉤,讓該車手集團不疑有他指派成員前來會合,隔天林辰翰叫我開車到峨嵋停車場抓人,當天我就開車載詹明瑜、蘇劭恩一同前往,到達後林辰翰指示將玩具紙鈔放進停車場一樓置物櫃,並告知如果有人去那置物櫃要取東西就抓那個人,林于傑就搭計程車前來峨嵋停車場取東西,所以林于傑一起下車把他押上車」(偵9869卷一第61-62、279、689-670頁)。 ㈢被告詹明瑜於111年3月2日警詢中亦自承「110年8月初,我、胡定汯介紹2個車手給丁渝憲,2個車手把丁渝憲詐欺款項35萬元拿走,廖梓旭、石志紹約我們8月中去錦州街公園停車場,後來我及胡定汯都被帶到漁港,廖梓旭跟胡定汯談怎麼處理,胡定汯簽35萬元本票給廖梓旭,廖梓旭說給胡定汯1個月時間處理,3至5小時候就把我及胡定汯加進『正道得光』群組」(
偵9869卷二第56-57頁),復於審理中自白:「林于傑被押在後座中間的時候,我有請林于傑將手機拿出來,並搜身取出錢包,再把錢包和跟手機放一起」(訴卷三第125頁),可見廖梓旭之所以將胡定汯、詹明瑜帶到漁港,係因捲款車手李冠穎為胡定汯、丁易倫所介紹,故要求其等將被黑吃黑之款項歸還,胡定汯便建議由其將李冠穎所屬之集團找出,嗣胡定汯、詹明瑜即加入「正道得光」群組,則胡定汯、詹明瑜既欲找出到場取款之林于傑上手為何,並決定在西門町鬧區將林于傑押上車,衡情,事前即會與丁易倫、蘇劭恩商討由「何人佯裝員警」、「何人將之押上車」、「押人後車輛需隨即到場」、「林于傑上車後應坐在何處」、「需命林于傑交出手機、錢包,以追查命其前來取款之人為何」,以避免林于傑反抗而引人注意,並達成找出其上手之目的,顯見胡定汯等4人有共同強盜林于傑之犯意聯絡,是丁易倫辯稱「林于傑的手機、錢包,都是被告詹明瑜自己取走的,屬被告詹明瑜的個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證人即被告詹明瑜於111年3月2日偵查及審理中即稱:「林于傑的錢包、手機都在林辰翰(即「阿澔」)身上」(偵9869卷二第196頁、訴卷二第109頁),復依「正道得光」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胡定汯當日取走林于傑手機後,隨即檢閱其手機內容,並稱「基本上手機查完」、「剛剛套幾輪下來」、「他應該是臨時被一個女生找來拿錢的」(他卷第313頁),嗣廖梓旭(即「龍貓」)即表示「等等如果太麻煩,兩個處理後丟包」、「然後下山邊用他的手機罵三號(即林于傑之上手)出來」、「手機錢包都拿走」(他卷第317頁),後廖梓旭於同日21時27分許復稱「兩個身上錢包跟手機都拿走」,石志紹(即「凡恩」)回稱「都拿了」(他卷第322頁),翌日(即110年9月4日)21時許,胡定汯先稱「表哥(即廖梓旭),這次我會好好處理」,廖梓旭即稱「手指頭敲一敲,證件留好,叫他們怪那個女的吧」,林辰翰(即「夸克」)則詢問「他們的手機或錢包呢」,廖梓旭回應「既然到這個地步了,也不需要留給他們吧」(他卷第357頁),可知胡定汯等4人強盜林于傑之手機及錢包得手後,隨即將該等財物以屬自己所有之意思轉交予石志紹、林辰翰,而任由廖梓旭決定如何處置,且胡定汯、詹明瑜縱亦在上開群組內,亦未表明「要將該等財物歸還林于傑」之意,益徵胡定汯等4人有共同強盜林于傑之所有意圖,故被告胡定汯辯稱「我當時在開車,我並不清楚林于傑在後座有被強盜」云云,自不足採。
㈤況林于傑既非侵占贓款之車手李冠穎,亦未積欠胡定汯等4人款項,且被告丁易倫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跟林于傑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偵26333卷二第647頁),胡定汯於111年3月2日偵查更自白「我承認有為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偵9869卷一第281頁),則胡定汯為履行對廖梓旭所謂「會將李冠穎所屬集團找出」之承諾,即與丁易倫、詹明瑜、蘇劭恩共謀以佯裝員警方式將林于傑強押上車,復上束帶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命林于傑交出手機及錢包,待得手後再轉交石志紹、林辰翰,並由廖梓旭決定該等物品如何處理,故警方始會在本案監禁處所扣得林于傑之身分證件、玉山銀行提款卡及皮包,此有110年11月1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可證(他卷第128頁),是渠等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詹明瑜辯稱「我沒有要搶林于傑,只是要控制住他,讓其無法求救」、被告胡定汯之辯護人主張「林于傑既係黑吃黑侵吞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胡定汯實無搶奪其財物之不法意圖」等語,自不可採。 ㈥另林于傑上車後,丁易倫、詹明瑜即坐在林于傑兩旁,則詹明瑜強盜林于傑之手機、錢包時,丁易倫自有看到該等強盜過程,況被告丁易倫於警詢、審理中即自承「我有看到詹明瑜有拿林于傑的手機」、「我的手機(即附表編號3)之所以會有林于傑的證件相片,就是詹明瑜指示我拍」(偵26333卷二第310頁、訴卷三第114、119-120頁),是被告丁易倫辯稱「我並不知道林于傑前開財物有被取走」,自不足採。
七、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胡定汯、詹明瑜、蔡鋐霖、郭家木、丁易倫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壹、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廖梓旭、胡定汯、詹明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廖梓旭、胡定汯、詹明瑜與石志紹、蘇劭恩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對被害人林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其等對被害人鄭名峯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胡定汯、詹明瑜、蔡鋐霖、郭家木、丁易倫與石志紹、蘇劭恩、丁渝憲就前揭對被害人鄭名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木與石志紹、丁渝憲就上揭對被害人林于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與蘇劭恩就前開對被害人林于傑之加重強盜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漏就被告詹明瑜、丁易倫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名,惟僭行公務員職權與已起訴之事實間,有如後述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屬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2人此部分罪名,亦無礙其等之防禦權及法律適用(訴卷三第224-225頁),爰就2人涉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另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通常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胡定汯等4人係以先佯裝員警,再剝奪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置其孤立無援,而難以求助之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林于傑交付財物,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胡定汯、丁易倫、詹明瑜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為已足,而無須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就被害人林于傑受害部分,3人應論以妨害自由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胡定汯、詹明瑜、蔡鋐霖、郭家木、丁易倫雖分別對被害人林于傑、鄭名峯為前開犯行,惟其等係因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而肇生本案犯意,復渠等對被害人林于傑、鄭名峯為上揭犯行之時地甚為接近,而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更係利用被害人林于傑因其等佯裝員警致行動自由限制之機會而為強盜犯行,行為局部同一,可認其等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本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木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三、被告廖梓旭、胡定汯、詹明瑜所犯事實一至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
廖梓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鄒忠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等於5年以內竟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2人前述所犯均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等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貳、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廖梓旭、石志紹為達恐嚇捲款車手李冠穎之目的,竟指使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以砸毀住家玻璃方式恐嚇其母羅素馨;復由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丁渝憲、胡定汯等4人依廖梓旭、石志紹指示到場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並限制2人之行動自由,後由郭家木在旁監看(被害人遭押約2日);又胡定汯、詹明瑜為找出林于傑之上手,竟夥同丁易倫、蘇劭恩藉機強盜林于傑上開手機及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並以所有之意思交由廖梓旭處置,使林于傑受有財產損失,且精神上蒙受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斟酌
犯後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犯後均否認強盜犯行,惟就其餘所犯坦承犯行,而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木則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及有無家人需要撫養等一切情況(訴卷三第230-231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丁、沒收部分:
壹、扣案如附表之物,分別係被告胡定汯、丁易倫、詹明瑜所有,分別供胡定汯、詹明瑜用於本案聯繫,或供丁易倫與詹明瑜在本案聯絡所用(即丁易倫既有依詹明瑜指示以該手機拍攝林于傑之證件後上傳,顯見丁易倫有用此手機與詹明瑜於本案聯絡),此業經其等供承明確(訴卷三第215-2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物,渠等均否認與本案所犯有關(訴卷三第214-21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其等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且非屬
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胡定汯、丁易倫、詹明瑜強盜林于傑部分,雖獲取上開財物,然其等已無償將之交由共犯處置,如前所述,爰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 |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5號編號4部分(訴卷一第253頁) |
| | |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6號(訴卷一第257頁) |
| | |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23號編號1部分(訴卷一第28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