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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少萍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羅妍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好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關於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