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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振義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59公克,驗餘淨重0.613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法務部○○○○○○○○通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該案中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6159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139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證,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客觀上難以將包裝袋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