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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73號、111年度聲沒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宥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麥角二乙胺(LSD)等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84號駁回被告所提起之抗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該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1031005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附卷為證,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又客觀上難以將包裝袋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含毒品成分
橘色圓形藥錠拾柒顆(含包裝袋壹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綠色圓形藥錠伍拾柒顆(含包裝袋壹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棕色粉末之膠囊叁顆(含包裝袋壹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郵票壹張(含包裝袋壹個)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