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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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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聲沒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予揚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振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藥水拾貳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予揚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振堃因違反藥事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藥水12瓶,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424、365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之藥水12瓶,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乙情,有基隆關109北竹儀(1)第0000000000號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北竹儀檢(1)字第1090000361號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