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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詠強




選任辯護人  顏芷綾律師
            馬楚涵律師
            黃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詠強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條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被告於112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復裁定命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今8個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三、而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3年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處不輕之刑罰,而重刑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以求脫免罪責之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遑論本案被告具有相當財力,且自99年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開始前之109年1月止,有多達70餘筆之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有相當資力及能力在國境以外生活或住居,其逃匿出境之風險,顯較一般國民較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導致他人生命殞落此等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被告復已提起上訴,應有高度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僅造成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輕微限制,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