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麟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晉麟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
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
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劉晉麟因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本案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偽藥、禁藥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2項轉讓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等罪嫌仍屬重大,復衡以被告本案遭起訴罪名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驗上伴隨較高逃亡可能,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俾釐清案情,則被告遵期到庭受審顯然不可或缺,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出具之北檢力章112國蒞86字第1149050607號函、辯方於114年5月20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有為
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
期日前向本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