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
即社工人員 李○○
廖○○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所載附表二標題所示被證「5」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附表二標題所示「
辯護人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證1至9為罪責證據,被證2、5、8亦同時作為科刑證據)。」,此對應附表二欄位「證據編號」並無「被證5」,足見被證「5」顯係贅載,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