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被 告 徐茂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茂源於民國111年5月5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往木柵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隆路4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保持前後車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貿然前行,
適同向前方有
告訴人江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停等紅燈,被告避煞不及而自後撞上
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雙膝、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