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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秉勇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下稱汀州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在汀州路2段247號前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下客後,起駛至汀州路2段與汀州路2段182巷交岔路口而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李雲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立即煞車閃避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左右膝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