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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家康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凌晨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烹煮之魚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高家康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有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案都是酒駕前科乙情(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因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95、106年間均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小貨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貨車駕駛之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