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
被 告 劉履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履仁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北向內側車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及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向右駛入敦化南路1段北向外側車道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適有
告訴人鄭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避免追撞前方被告所駕車輛,遂緊急煞車失控後自摔倒地,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及足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