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
被 告 鄭沛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9號
被 告 鄭沛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沛恩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夜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交岔之成都路口準備右轉,理當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時值晴天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能注意有無直行來車,但見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無直行來車貿然為之。
適機車騎士曾祐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沿成都路由東向西駛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嗣曾祐瑋報警提告,遂得明上情。
二、案經曾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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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曾祐瑋於警、偵 訊時指訴。 2、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 |
| 1、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 2、被告所提供事發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本件為警初判結果,認被告迴車前 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應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沛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