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叡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重慶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徐英洛徒步由東向西穿越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肘4公分挫傷、左側骨盆與膝蓋鈍傷、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