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周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除
告訴人姓名均應更正為「吳鎮廷」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周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鎮廷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6779號
被 告 黃周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周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臨時停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南向北)之劃有紅色標線路段,
嗣其欲起駛時,原應注意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禮讓左後方由吳鎮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往左起駛,吳鎮庭所騎乘機車因避煞不及而摔車倒地,致吳鎮庭受有雙側手部多處擦挫作、左前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鎮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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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其有過失傷害罪責,惟嗣以刑事答辯狀辯稱其並無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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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
| | 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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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