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周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安鴻、吳筱蓉2人告訴被告葉周鑫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具狀
撤回告訴,不再訴究
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0373號
被 告 葉周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周鑫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陳安鴻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筱蓉,於同向車道在前行駛時,因號誌轉為紅燈而煞車停等,葉周鑫見狀後反應不及而
予以追撞,致陳安鴻受有右肩挫扭傷之傷害,吳筱蓉則受有右肩扭傷、右臉挫傷瘀腫、右眼結膜糜爛等傷害。
二、案經陳安鴻、吳筱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周鑫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安鴻、吳筱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邱外科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周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安鴻、吳筱蓉均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