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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士方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鈺琁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08號
  被   告 郭士方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方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牽引NCS-6138號重型機車逆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車道往北方向行走時,原本應該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避免撞擊其他人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下午5 時55分許將該機車牽至敦化南路1 段往南方向近信義路4 段口之機車停等區附近,迴向轉往南方向時,疏未注意前方尚有洪鈺琁所騎之198-KJC 號重型機車正在停等區停等,致郭士方所牽引之機車前車輪自後方撞擊洪鈺琁所騎機車擋泥板,造成洪鈺琁為免機車倒下,用力拉住機車而受有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鈺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士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牽引機車時,前輪碰到告訴人洪鈺琁擋泥板邊緣,且當場告訴人表示腰閃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相片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 10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62028號函附件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