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士方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鈺琁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8808號
被 告 郭士方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方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牽引NCS-6138號重型機車逆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車道往北方向行走時,原本應該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避免撞擊其他人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下午5 時55分許將該機車牽至敦化南路1 段往南方向近信義路4 段口之機車停等區附近,迴向轉往南方向時,疏未注意前方尚有洪鈺琁所騎之198-KJC 號重型機車正在停等區停等,致郭士方所牽引之機車前車輪自後方撞擊洪鈺琁所騎機車擋泥板,造成洪鈺琁為免機車倒下,用力拉住機車而受有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鈺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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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係牽引機車時,前輪碰到告訴人洪鈺琁擋泥板邊緣,且當場告訴人表示腰閃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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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相片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 10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62028號函 暨附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