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貞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余貞妮所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文皓已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余貞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貞妮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3時1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知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式方式行駛,須注意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其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和平東路2段時,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欲左轉和平東路2段107巷口時,
適與左後方由張文皓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文皓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食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張文皓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致伊身體受傷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2964號函 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 |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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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