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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淑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淑金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雅鈴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99號
  被   告 傅淑金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淑金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巷與中華路2段15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陳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150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之際,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雅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外髁、腓骨外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傅淑金當場自首前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淑金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5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