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淑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淑金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雅鈴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1599號
被 告 傅淑金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淑金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巷與中華路2段15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陳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150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之際,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雅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外髁、腓骨外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二、案經陳雅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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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5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 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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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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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