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江秉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騎乘NAH-976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 段往南方向行駛,於上午8時50分許行至復興南路2段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又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尚有告訴人王銘滄所騎之773-CKX 號重型機車,致其所騎機車前側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刑事上
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