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被 告 侯怡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8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怡卉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談話紀錄表」,另增列
「被告侯怡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
告訴人李岩雄送醫,並停留在現場,且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6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收拾攤位大型陽傘時,疏未注意周遭情況,未待路上行車經過,且在無人協助扶持、指揮往來人車之情形下,貿然獨自收闔大型陽傘,不慎導致大型陽傘往馬路方向傾倒,
因而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不慎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飲料店打工、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8號
被 告 侯怡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怡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拾攤位之大型陽傘時,應注意避開往來通行人車,以免陽傘傾倒影響交通或誤傷民眾,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路上行車經過,亦無人協助扶持、指揮往來人車之情形下,貿然獨自收闔大型陽傘,致大型陽傘往馬路方向傾倒,
適有李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民族東路410巷38號前時,遭傾倒之大型陽傘擊中頭部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軀幹多處瘀血等傷勢。
二、案經李岩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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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於收拾陽傘時,有看到告訴人騎車過來,因伊力氣不足致陽傘傾倒,之後便聽到告訴人倒地之聲音等事實。 |
| | 證明伊於行經被告之攤位時遭傾倒之陽傘擊中頭部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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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