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庭源犯
過失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6至7行:
適有行人林元麗將腳踏車靠其右側身方式牽車
行沿崇德街88號前之車道上由西往東與吳庭源所騎乘機車同向行走,亦應注意行人應行走人行道上即騎樓處行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自行走在車道上。
(二)證據名稱:
2、臺北市○○區○○街00號「GOOGLE街景圖」。
3、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號路段旁有可供行人行走之騎樓,有卷附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按,依前揭規定,告訴人縱牽腳踏車行走,亦應在騎樓處行走,竟行走車道上,告訴人亦應隨時注意車道上來車能否安全通過,其行走在車道上是否已阻礙交通,而依卷內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事故發生照片等資料,可見告訴人將腳踏車牽在其右側車身處,行走在車輛往來之市區道路,其身後有多輛車輛通行、超越行走之告訴人,當為告訴人所能預見,且生本件擦撞事故,益徵告訴人未行走人行道,行走在車道上亦未注意往來車輛,不得阻礙交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告訴人均具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但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逾被告所得負擔之程度,且經本院定期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9號
被 告 吳庭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街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林元麗牽引腳踏車亦沿同向步行至該處,而吳庭源騎乘上開機車通過林元麗身旁時,該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因此擦撞林元麗之左側上臂,致林元麗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經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駛離現場(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林元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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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告訴人林元麗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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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其截圖13張、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3日 勘驗筆錄 |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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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 |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