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一時煞閃不及」補充並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煞閃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路側畫有紅實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靠在上開畫有紅實線之路側,且未於車後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告訴人謝佳宏騎乘機車至該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髖部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先給付新臺幣10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共識,且已給付完畢,有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77頁)在卷可查,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25、27至28頁)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疏誤,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達成先行給付一部共識,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張家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燈桿旁路邊停放車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側畫有紅實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不得於路側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路邊劃設有紅實標線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靠在上開畫有紅實線之路側,且未於車後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適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謝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道路往新店方向駛至該處,一時煞閃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張家福之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謝佳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福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內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等)
佐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雨夜於路邊停車,未妥設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再送覆議,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