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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滿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滿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劉滿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王偲珉損失,其認罪僅為換取從輕量刑機會,非真心悔悟,原審判決所處刑度明顯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此外,原審判決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987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賠償8,165元,此金額經被告履行完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