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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咨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賴咨羽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495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9頁),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8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按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且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逕自左轉彎,致告訴人翁素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之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考量就賠償部分仍有待雙方協商,且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亦有積極聯繫告訴人,表達慰問關心之意,並表明要如何賠償等情(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175頁),然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他字卷第181頁、第205頁、第215頁),惟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請求之依據,實難認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200萬元為合理之賠償方式,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短時間內要籌措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實屬不易,基此,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業、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獨立扶養父親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工作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上說明,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咨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咨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咨羽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民國112年7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525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車禍事故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表及光碟」、「被告賴咨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告訴人翁素蕙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乙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3頁、第25頁),且依當時之交通號誌,被告為綠燈左轉(見審交易卷第23頁),依此而觀,告訴人既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被告亦無違規左轉之情,本案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考量就賠償部分仍有待雙方協商,且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亦有積極聯繫告訴人,表達慰問關心之意,並表明要如何賠償等情(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175頁),然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他字卷第181頁、第205頁、第215頁),惟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請求之依據,實難認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200萬元為合理之賠償方式,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短時間內要籌措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實屬不易,基此,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業、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獨立扶養父親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工作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賴咨羽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咨羽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和平東路4段與木柵路4段交岔口而欲左轉入木柵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翁素蕙行走於木柵路上,且因為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導致賴咨羽駕駛上揭汽車撞擊翁素蕙,翁素蕙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素蕙委任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咨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咨羽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翁素蕙發生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蕙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肇事確因被告有上揭過失所致。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