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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憲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憲成(下稱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37頁、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7頁、第54頁、第5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有過失,然告訴人因操作不慎亦與有過失,原審未予審酌,判決太重。當初我也想要談和解,但是告訴人沒有來,我懇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退休、有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仰賴國民年金等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卷第393號第30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
(三)又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因操作不慎亦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頁),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本身有何操作不當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是被告空言指摘,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憲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憲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退休、有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仰賴國民年金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暨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1號
  被   告 許憲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成(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6日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以下同市區)民和街55巷往南行駛,行駛至民和街55巷10號前時,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見歐麗珠騎乘腳踏車於前,欲自左側超車歐麗珠時,不僅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與歐麗珠之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歐麗珠為閃避許憲成之機車,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之事實。
2
告訴人歐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本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肇事係因被告上揭過失所致之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