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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悛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審)以被告吳悛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7月,復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悛劭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A)。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告訴人潘麗純置之不理,又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悔意不足,且於肇事致告訴人成傷後逕自離去,導致證據調查及被害人救護均受戕害,是原審判決量處刑度應再予斟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當時被告自陳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原審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犯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結果,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待斟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悛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悛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告訴人潘麗純傷勢為「左胸壁挫傷、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及左膝腓骨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悛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自陳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高齡祖母等生活狀況,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之較輕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非輕等情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
  被   告 吳悛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悛劭於民國112年1月6日15時54分許,騎乘張孋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莊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潘麗純至該路段,欲左轉停車而逆向行駛且臨停於路中間,吳悛劭遂與之撞擊,潘麗純因此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及左膝腓骨骨折等傷害。吳悛劭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潘麗純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麗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悛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麗純於偵訊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莊清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莊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孋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現場騎乘上開機車者確為被告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惟請審酌告訴人潘麗純之夫即證人莊勳逆向騎乘且臨停於路邊亦係肇事原因,請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斟酌其非全部過失等情予以適當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