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其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適告訴人游禹安自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西北往東南方向靠近時,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向右切出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遂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多處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當場亦將車子停止,然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加以救護即再逕行啟動車輛離去而逃逸之,嗣警員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
起訴後,被告業於113年1月19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