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善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黃善宥受僱於正正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正旺公司),擔任運送汽車零件之貨車司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往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邊44號停車格前,先向右駛出路面邊線,並以車身絕大部分在路面邊線外之跨越路面邊線方式直行,適前方有陳昌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路面邊線外同向朝秀朗橋方向行駛,黃善宥從陳昌本機車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待行駛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超車過程逐漸偏靠陳昌本機車左側,終小貨車右後車尾擦撞陳昌本機車左側,致陳昌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等重大創傷之傷害,送醫救治時已無心跳、呼吸,經醫院緊急啟動創傷小組給予高級心臟救命術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因神經性休克
宣告死亡。
二、
案經陳昌本配偶高素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善宥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
首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36頁、第82頁、第90頁、第94頁),核與
告訴人高素珠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相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以上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至第4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其他用路人提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見偵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急診醫囑單及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0頁至第75頁)、
相驗屍體照片(見相卷第78頁至第84-1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6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車行經首揭地點,欲超越前方直行之陳昌本機車,其於超車時未與陳昌本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尾擦撞陳昌本機車左側,陳昌本人車倒地,送醫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終因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交通事故責任經送
鑑定、覆議,均一致上開結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
可憑。此外,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案發前,告訴人機車及被告小貨車均駛出路面邊線,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固俱屬未依上開規定駕駛汽車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然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小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與被告、陳昌本車輛係於何車道行駛乙情較無直接關連,從而應認其等同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此外,被告於
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9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
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
犯後先否認犯行,於偵訊時還辯稱係被害人騎車「來撞我的」等語(見相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一度辯稱被害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6頁),
嗣才完全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期間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商談
和解事宜,然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差距甚大,致和解不成立,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仍在正正旺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需扶養就讀大學之2位子女及在安養中心之母親等語(見審交訴卷第95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所生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