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薛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鄭薛智(所犯肇事傷害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段與該路段80巷之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游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車輛左轉至上開路口而緊急煞車減速,因此失控而人、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滑行至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前時,頭部撞擊該車之右後輪,因此受有腦出血、左側多處肋骨股折、左側血胸、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案經
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於
首揭犯罪事實意旨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