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112年度偵字第7495、811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遊說提供帳戶方式」欄位名稱更正為「詐欺時間、方式」、
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附表內容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補充理由書附表總計欄金額「576,069元」更正為「576,009元」;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以附表所示話術理由取信帳戶提供者提供金融帳戶,使其等誤信為真」更正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者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攜至附表所示轉手地點置放」更正為「攜至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橋附近某養老院水泥牆旁置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獲得共計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第5行「匯款至各該指定受款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補充更正為「匯款至各該指定受款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7101號函暨其附件林梅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8830函暨其附件劉辰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18日高銀密鳳山字第1120004315號函暨其附件江旻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8796號函暨其附件江旻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3033號函暨其附件董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2096號函暨其附件江旻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被告曾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含附表)之記載。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另刑法第
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
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
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暱稱「G.K」之女子及暱稱「醉江山」之男子指示之內容及
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查本案附表二編號二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
漏未論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G.K」、「醉江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織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五至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然被告
自承知悉暱稱「G.K」者為女性,暱稱「醉江山」者則為男子等語,足認其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㈤、被告與「G.K」、「醉江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五至十四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
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無經濟能力賠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而告訴人高郁柔、和詩昀、黃柏崴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做磁磚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
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
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一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卷第16頁),而本案被告共領取2個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內含告訴人楊琳、劉辰芸之提款卡;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內含被害人董麟、告訴人江旻嬬之提款卡;),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手機採證照片及其中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卷第59至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係共同詐欺取得金融帳戶,即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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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牌型號iPhone 8(64G,黑色)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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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時間、方式欄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向楊琳詐稱家庭代工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得補助等語 ,使楊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與劉辰芸一併寄出提款卡(代碼:Z00000000000)」 | | |
| | 詐欺時間、方式欄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向劉辰芸詐稱家庭代工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得補助等語,使劉辰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楊琳一併寄出提款卡 (代碼:Z00000000000)」 | | |
| | ㈠詐欺時間、方式欄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向董麟詐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等語,使董麟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江旻嬬一併寄出提款卡(代碼:Z00000000000)」 ㈡寄件(提供)時間/門市 地點欄「01時許」更正為 「1時4分許」 | | |
| | ㈠詐欺時間、方式欄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向江旻嬬詐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等語,使江旻嬬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董麟一併寄出提款卡(代碼:Z00000000000)」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詹翊雯) | | | 曾凱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張秉翰) | 補充理由書附表匯款金額欄第1至4筆「50,004元、50,000元、14,138元、18,000元」更正為「49,989元、49,985元、14,123元、17,985元」(均不含15元手續費) | | 曾凱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賴孟辰) | | | 曾凱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高郁柔) | | | 曾凱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和詩昀) | | | 曾凱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王丕順) | | | 曾凱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凌健瑋)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111年度偵字第40138 號卷第169至170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卷第171頁) | 曾凱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黃柏崴) | |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卷第173至174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LINE畫面截圖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卷第175至17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卷第177頁) | 曾凱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鍾豪澧) | |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豪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卷第179至181頁) ㈡LINE對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1份(見 111年度偵字第40138 號卷第182至186頁並 告以要旨)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卷第187頁) | 曾凱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 (吳筱淇) | |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筱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卷第189至192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卷第193頁) ㈢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卷第195至203頁) | 曾凱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18號
被 告 曾凱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瑋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醉江山」、「G.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彼等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理由取信帳戶提供者提供金融帳戶,使其等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市(略以該連鎖超商簡稱+門市店名)、提供之金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曾凱瑋受「G.K」指示,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再依「醉江山」之命,攜至附表所示轉手地點置放,輾轉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行騙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致匯款至各該指定受款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三)嗣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通報警示帳戶,金融帳戶提供者亦到案說明。嗣曾凱瑋於111年11月22日14時48分許為警循線
拘提到案,並扣得其與所屬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手機1支,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者、受騙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簡稱則為各該分局名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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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犯行。供稱: 1.依「G.K」指示至喜悅門市領取證人董麟、告訴人江旻嬬寄送之交貨便貨號Z00000000000包裹,及依「醉江山」指示放置在臺北市汐止區某老人安養中心前之事實。 2.證明被告領取1份包裹賺取1,000元代價擔任本案取簿手,已賺取共計4,000元之事實。 |
| 1、證人即被害人董麟於警詢時指述。 2、其受騙相關之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 | 證明被害人董麟、告訴人高郁柔分別受詐欺集團所騙,寄交所持有之金融帳戶,由被告為該集團負責取件,用以騙取告訴人王丕順、和詩云、高郁柔等匯款至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 |
| 1、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 | |
| 1、告訴人王丕順、和詩昀、高郁柔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 |
| 附表編號3、4所示取件門市及附近監視影像檔暨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 | |
| 1、告訴人楊琳、劉辰芸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廣告、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 | 證明告訴人楊琳、劉辰芸分別受詐欺集團所騙,寄交所持有之金融帳戶,由被告為該集團負責取件,用以騙取告訴人張秉翰及被害人詹翊雯、賴孟辰等人匯款至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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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張秉翰及被害人詹翊雯、賴孟辰於警詢時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 |
| 附表編號1、2所示取件門市及附近監視影像檔暨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 | |
| | 據左列165查詢結果,佐以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相關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足以 佐證詐欺集團已 著手施用詐術行騙匯款被害人,致其等受騙報案說明如何受騙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佐證被告領取1份包裹賺取1,000元代價擔任本案取簿手之事實。 |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
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1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實身分,乃採取縝密之分工方式,除以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亦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或利用其他人代為收寄、轉交被害人資料或人頭帳戶,藉以躲避檢警往上游追查,此乃邇來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因此詐欺集團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若非涉及不法,何須如此掩人耳目並層層分工?在在
可徵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不法犯罪組織,其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等情甚明。被告嗣於偵查中雖改稱其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等語,然以被告僅單純向他人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其取件後再將包裹交與他人,每次即可領取1千元或2千元報酬之情,相較其自陳先前從事之酒店行業月薪雖有7、8萬元,然此工作只需單純至定點取、交件,無任何專業之技術或知識,亦
無庸熬夜與客人喝酒,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顯見此工作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不成正比。況以現今如宅急便、外送等行情,寄送每件包裹至多僅1至2百元,殊無每件之報酬達2千元之理,顯不合於一般人正當工作所賺取之薪資,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自承接上開工作之時,早已明知該工作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而屬詐欺犯罪組織工作之一環,僅因被告當時無工作、缺錢之情,竟仍決意擔任取簿手之收、送銀行金融卡、存摺工作,並再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
無訛,至其於本院
翻異前供,改稱第2次領取包裹只取得1千元報酬,無非事後翻異
卸責之詞,復乏佐證,自不足取,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曾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醉江山」、「G.K」、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
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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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11月2日 18時41分許 7-ELEVEN萬金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1樓) | 111年11月4日 17時31分許 7-ELEVEN景中門市0○○市○○區○○街00號) | 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 楊琳祖母林梅貞郵局人頭戶) | | |
| | 假稱家庭代工業者要求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以便製作公司財務報表 |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11年11月5日 01時許 7-ELEVEN美樹門市0○○市○○區○○○路0○0號) | 111年11月7日 11時35分許 7-ELEVEN喜悅門市0○○市○○區○○○路0段00○0○○0號) |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董麟-彰銀人頭戶) | | |
| | | 111年11月5日 01時4分許 7-ELEVEN同上門市 |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江旻嬬-玉山人頭戶) | | 【111偵4013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 | | | |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江旻嬬-高雄銀人頭戶) | | |
| | | | |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江旻嬬-凱基人頭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7007號
被 告 曾凱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18號),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茲補充意見如下:
一、按「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為被告曾凱瑋於本案共犯之行為,被告曾凱瑋應共負刑事責任。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事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三、檢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及相關交易明細表。
四、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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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先以電話向詹翊雯佯稱:其係網購「工典甜點」賣家,因交易資料遭駭客修改,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等語,再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訛稱:欲解除設定需按指示操作等語,致詹翊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1萬7,989元至林梅貞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林梅貞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先以電話向張秉翰佯稱:其係順發3C商店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成經銷商模式,將每月遭扣款,須使用ATM或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再不斷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以增加上開詐騙話術之可信度,致張秉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至6時36分之期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共計13萬2,142元至林梅貞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林梅貞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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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先以電話向賴孟辰佯稱:因先前在「格納修」購物因電腦系統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有1萬2,000元費用等語,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訛稱:請依指示至ATM操作以取消高級會員等語,致賴孟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9,862元至劉辰芸之第一商業銀行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劉辰芸之第一商業銀行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先以電話向高郁柔佯稱:其係山水公司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資格,將自動扣款1萬2,000元等語,再自稱中華郵政公司行員以電話訛稱:請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等語,致高郁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分至9時58分之期間,匯款共計9萬8,955元至董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6,985元至江旻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董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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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江旻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董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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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先以電話向和詩昀佯稱:其係蝦皮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升級為VIP,將收取手續費1萬2,000元,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再不斷假冒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以增加上開詐騙話術之可信度,致和詩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至9時33分之期間,其中匯款13萬3,112元至江旻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董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江旻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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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董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先以電話向王丕順佯稱:其係東海模型店商,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設定王丕順為經銷商客戶,將自動扣款1萬2,000元,隨後請銀行人員協助撤銷款項等語,再自稱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訛稱:請依指示至郵局網銀操作等語,致王丕順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其中匯款2萬1,088元至董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先以電話向凌健瑋佯稱:其係東海模型服務人員,因資料外洩,依銀行人員協助指示取消等語,再自稱中國信託服務人員以電話訛稱: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凌健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江旻嬬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江旻嬬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先以電話向黃柏崴佯稱:其係萬年東海模型玩具業者,因下單數量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再不斷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以增加上開詐騙話術之可信度,致黃柏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4萬9,973元至江旻嬬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晚間10時13分許,先在Carousell APP以帳號「ndjxjsj12」向鍾豪澧佯稱:其販賣商品已遭凍結,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等語,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及自稱元大銀行專員陸續向鍾豪澧訛稱:須簽署「金流保障」才能正常進行交易,並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致鍾豪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5,989元至江旻嬬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bkpdcbj」向吳筱淇佯稱:其販賣商品之結帳功能遭凍結,須聯絡客服人員處理等語,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官方客服」及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吳筱淇訛稱:須簽署「金流保障」才能解除帳號凍結,簽署前須開通郵局轉帳功能及轉帳等語,致吳筱淇陷於錯誤,於翌(7)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5,989元至江旻嬬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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