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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ARNMIT AMONTEP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SAMARNMIT AMONTEP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顯婕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6號
  被   告 SAMARNMIT AMONTEP(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71年【西元1982年】      12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
            居留證號碼:A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ARNMIT AMONTEP為健一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負責人:黃健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聘雇,在NGU Muay Thai Fitness(下稱本案泰拳教室)教導泰拳之教練,廖顯婕則為本案泰拳教室之學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參與SAMARNMIT AMONTEP之團體課程,SAMARNMIT AMONTEP於授課時,本應注意保護學員之安全,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與廖顯婕1對1練習時,因欲修正廖顯婕之踢腿動作而貿然以手將其腳部抓住,致廖顯婕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顯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AMARNMIT AMONTEP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廖顯婕對練時,因告訴人動作不對,故於告訴人試踢時將告訴人之腳抓住,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宏銘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會員合約、健一國際有限公司聘雇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為健一國際有限公司所聘雇之泰拳教練,告訴人則為學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雙方對練過程中,因被告抓住告訴人之腳部,導致告訴人仰倒在地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雖指稱認為被告涉犯故意傷害罪嫌,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經現場監視器影像亦顯示告訴人跌倒後,被告隨即有彎腰關心告訴人之行為,參以雙方素無嫌隙,自可知本案應僅係教學過程中因被告疏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突發事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故意傷害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