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黃山舒香小磨香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便利商店」,購買黑眼豆豆麵包1份,並於同日凌晨18分許完成結帳。詎乙○○結帳完未離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返回店內之油品貨架區,於同日凌晨19分許,徒手拿取店長甲○○所管理,在該架上陳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之「黃山舒香小磨香油」1瓶,先走向身旁冰櫃及貨架圍繞之隱蔽小空間內,將上開香油藏入身上衣物內,以此方式竊得「黃山舒香小磨香油」1瓶得手,未結帳即於同日凌晨21分許逕從該店離去。嗣甲○○點收店內商品數量,發現短少上開香油1瓶,遂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
訊問被告洪德成關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固經其泛稱「我不同意」等語,然本院就卷內各該證據逐一提示訊問其不同意證據能力之原因時,被告僅不斷強調「我沒有犯罪,我有看,又把東西放回去」等語(見審易卷第124頁至第125頁),顯非就各證據之證據適格事項為爭執,僅質疑各該證據之
證明力。本院嗣於審理時再度提示各該證據供被告表示意見,其仍未就證據適格事項進行爭執(見審訴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綜此應認被告未於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那罐香油,但我只是要看是什麼東西,看完就放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
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首揭「家樂福便利商店」,購買黑眼豆豆麵包1份,並於同日凌晨18分許完成結帳,然被告結帳後未離開該店,前往店內食用油品貨架區,於同日凌晨19分許,拿取架上陳列販賣之「黃山舒香小磨香油」1瓶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
無訛(見審易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復有與上開事實相符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重印被告購買麵包購物清單(見偵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
㈡被告拿取首揭香油後,突以背對監視器鏡頭且側身緊貼於貨架之詭異方式站立在該處約1分鐘,
旋將身體稍移至一旁由冰櫃及貨架圍繞之小空間,不久即逕走向本案便利商店之大門,避開結帳區而離開本件便利商店等情,經本院勘驗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甚明,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審易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被告雖否認其將本件香油攜出店外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
1.審之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我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員工向我反應有客人表示有人疑似將商品放到大衣內,未結帳就離開,於是我早上調監視器並清點商品,發現確有「黃山舒香小磨香油」1瓶遭竊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提出「黃山舒香小磨香油」貨號及售價標籤為證(見偵卷第21頁),
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早上即清點貨架,確發現店內短少上開香油1瓶乙情。
2.本院觀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從被告拿取本件香油至其離開本案便利商店前,並未看見其有將何將物品放回貨架之動作。此外,被告拿取本件香油後,適有不詳顧客推購物車行經該區,該顧客始終目視被告,甚走至被告身後仍不斷回頭查看被告,是從該顧客感到驚訝之現場反應以觀,顯見被告必有違背一般顧客正常選購商品之行為,否則如被告單純查看本件香油後又放回貨架,顯不至於吸引上開顧客之異樣眼光,且此適足補強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所陳:先有客人反應有人疑似將商品放到大衣內,其才調取監視器並清點商品等語之真實性。準此,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取本件香油離去乙情應為可信,被告未結帳即將本件香油攜出店外之事實,至為明灼。
3.況被告於偵訊時完全否認其有拿取架上本件香油之情(見偵緝卷第40頁),俟於審理時經本院詳細播放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明顯見其於首揭時、地伸手從架上拿取瓶狀物體等情後,其才坦承有拿取本件香油之客觀情節,並改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且與監視器所示客觀畫面不符,委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尚可,仍具謀生能力,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妨害營業安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黃山舒香小磨香油」1瓶,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參以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