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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22號、第30134號、第303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豪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東豪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東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均已敘明、包含在內,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被告訛詐告訴人莊岳澄、邱仰源、紀冠宇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係獨自1人在網路臉書社團刊登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情節並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及法官之問話內容均能明確表達及陳述,認被告智識正常,意識清楚,難認被告有受精神疾病之困擾而不得不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情;況被告利用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人受騙上當,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訛詐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莊岳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其他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然就和解部分,被告今仍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94頁),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4號卷第15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須與弟弟共同扶養快80歲之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共詐得15,560元(計算式:3,700元+9,800元+2,060元=15,560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22號
 第30134號
 第30304號
  被   告 楊東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鍾燦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豪明知並無出售玩具公仔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東豪」帳號在「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上張貼販售「魔人普烏」、「銀燈紅龍」、「銀燈一星龍」玩具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莊岳澄於112年6月15日某時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價格向楊東豪購買「一番賞 七龍珠 F賞 魔人普烏」玩具公仔1隻,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至楊東豪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邱仰源於112年6月15日19時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9,800元之價格向楊東豪購買「銀燈紅龍」2隻、「銀燈一星龍」1隻,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至楊東豪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㈡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東豪」帳號在「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上張貼販售「我的英雄學院」玩具公仔之不實訊息,致紀冠宇於112年6月16日20時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060元之價格向楊東豪購買「我的英雄學院」玩具公仔4隻,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至楊東豪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因楊東豪均並未出貨上開商品,莊岳澄、邱仰源及紀冠宇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岳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邱仰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紀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並未擁有上開商品,亦無販售上開商品予告訴人莊岳澄、邱仰源及紀冠宇之意,以臉書暱稱「東豪」帳號在「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張貼販售上開商品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莊岳澄、邱仰源及紀冠宇詐得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岳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購買上開商品,並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收得款項後並未出貨之事實。
告訴人莊岳澄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各1份及臉書對話紀錄1份
 3
告訴人邱仰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仰源遭被告詐騙購買上開商品,並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收得款項後並未出貨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及臉書廣告擷圖各1份
 4
告訴人紀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紀冠宇遭被告詐騙購買上開商品,並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收得款項後並未出貨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各1份及臉書對話紀錄1份
 5
被告楊東豪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份
證明告訴人莊岳澄、邱仰源及紀冠宇遭被告詐騙,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