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揚犯竊盜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黃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取莊家慶所經營檳榔攤內收銀機中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國揚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月18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莊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