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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吉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侯宏吉犯以下各罪:
一、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丁」、「菜鳥」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宏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供將來竊盜之用並避免為警查緝,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丁」、「菜鳥」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2時26分至31分許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3月7日18時25分許承租之RAM-196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2面,以黑色及白色膠帶黏貼在該車牌英文字母「R」及數字「0」上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PAM-196Q」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㈡與「丁丁」、「菜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而於同年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懸掛前揭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丁」、「菜鳥」至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與濟南路1段路口之工地。再由侯宏吉負責把風,「丁丁」、「菜鳥」則以不詳方式拆除固定工地圍籬所用之鐵絲,穿過工地圍籬空隙進入工地,復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內臨時辦公室之木板隔間,進入臨時辦公室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由侯宏吉駕駛並搭載「丁丁」、「菜鳥」離去。嗣經工地主管邢書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邢書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侯宏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2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至83頁、第84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邢書魁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㈡工隆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見偵字卷第23頁)。
  ㈢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3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留存被告雙證件正面、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係將原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車牌號碼「RAM-1960」號之車牌2面,以將黑色及白色膠帶黏貼在車牌之英文字母「R」及數字「0」上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更為「PAM-196Q」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54頁);然被告並無汽車車牌之製作權,而其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係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前述黏貼黑色及白色膠帶之方式,而改造、變更該面車牌之車牌號碼內容,按上說明,當屬變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無疑。
 ㈡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與「丁丁」、「菜鳥」共同相互分工合作,由被告把風,再由「丁丁」、「菜鳥」下手行竊,以此方式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按上說明,當屬結夥3人以上實施竊盜犯行。
  ㈢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經查,被告與「丁丁」、「菜鳥」結夥而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先踰越工地圍籬後進入工地,該工地圍籬顯係為防盜而裝設,自應屬安全設備;又毀損工地內臨時辦公室之木板隔間入內行竊,該臨時辦公室之外圍架設木板隔間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此有工地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該木板隔間既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且為分隔該臨時辦公室內外防閑而設,按上說明,當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渠等前揭所為,當屬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加重條件縱有贅引,仍屬相同之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見解亦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至末行記載明確,足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並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丁丁」、「菜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脫逃、槍砲、毒品、洗錢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為避免遭受查緝,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又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邢書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5、6千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用以變造車牌之黑色、白色膠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酌以該黑色、白色膠帶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變造之車牌號碼「PAM-196Q」號車牌2面,固為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生之物,然上開車牌僅係以黑色及白色膠帶簡易黏貼之方式變造而成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154頁),堪認可輕易回復原狀,且該車牌亦係被告承租而來,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分贓的錢都是「丁丁」、「菜鳥」在做主,竊得物品係由「菜鳥」打電話給某個人,然後要我載他去某個製作電線杆變電箱的工廠賣,我賺到2、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與「菜鳥」一同驅車銷贓,且分贓款項由「丁丁」、「菜鳥」主導等情節觀之,當可認被告與「丁丁」、「菜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實際分配之情形,按上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⑵此外,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2、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56頁),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金額,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等我服完刑之後,再分期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贓物名稱與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事實欄一㈡
PVC電線2.0mm平方6捲
3萬0,050元
2
PVC電線5.5mm平方4捲
3
PVC電線8.0mm平方3捲
4
HR電線1.2mm平方4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