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仙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仙係告訴人鄭清江(已於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之媳婦,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地點),因返回娘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腹側8.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被告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1紙、㈤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返回娘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打我、罵我,我婆婆鄭黃欵因與告訴人拉扯,當時我雙手拿手機錄影,我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案發當時被告接到其母高金鳳病危消息,欲返回高雄探望,惟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遂拿出手機錄影自保,不料告訴人見狀竟欲強搶被告手機,此時一旁鄭黃欵便出手阻擋告訴人,當時被告手持手機錄影,不可能傷害告訴人,被告更無留有指甲,不可能抓傷告訴人,因此告訴人右手前臂之撕裂傷不知如何造成,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陳述,即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返回娘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77至7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故意拿手機大聲說我再打她,但我沒有,所以我要拿被告手機,過程中,被告用手指甲抓傷我的右手云云(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提出本案證明書1紙為據(見偵卷第25至26頁)。然經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在搶奪被告手機前,確有出手毆打被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1頁),可認告訴人之指述顯然有所瑕疵,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三)復參諸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下稱本案家暴通報表)雖記載:警方到場後,告訴人表示自己並未有攻擊行為之情事,反而遭被告抓傷(經警方目視被告身尚未成傷,告訴人右手有抓傷)乙情及本案診斷證明書上「受害人主訴」欄中有關身體傷害描述部分係記載:自訴112年6月5日AM 08:05,被大媳婦用手打傷」等節(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25至26頁),然上開記載乃係員警、檢傷人員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整個案發經過,均屬與告訴人證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抓傷所致,故本案家暴通報表及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四)又觀諸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僅可見有1人的右手握住告訴人之左手,隨後鄭黃欵出手阻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隨後鄭黃欵抓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則手指破皮處(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受傷之完整經過,又被告否認上開畫面中以右手握告訴人左手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53頁),且影片中亦可看見鄭黃欵確有出手欲阻止告訴人,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仍屬有疑。
(五)是以,本案家暴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均不足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佐證。因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勘驗標的
「黃秀仙手機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
㈠告訴人身穿淡藍色長袖上衣,於影片開始時走近畫面,畫面鏡頭應為被告手持手機錄影。
㈡影片時間8秒開始,告訴人靠近畫面並出手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一面錄影一面重複:「給我打…你看…給我打(臺語)」。
㈢檔案時間18秒,可看見有一人的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另身穿花色上衣之婦人(應為鄭黃欵)則伸手欲阻擋雙方拉扯。
㈣影片時間29秒時,鄭黃欵抓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則手指著右手腕破皮處(如圖1),被告說「這是她自己弄得(台語)」,之後告訴人繼續拉扯,並揮手拍擊被告(如圖2)。
㈤影片時間39秒時,告訴人再度揮手拍擊(如圖3),期間被告持續說:「給我打…給我咬(臺語)」。
㈥影片時間45秒後,兩人再無肢體接觸至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