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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
第2460號
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92號、第33130號、第34006號、第34106號、第34222號、第353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81號、第40811號、第36832號、第36971號、第36972號、第389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無「BLACKPINK」、「蔡依林」等歌星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A「詐欺方式」欄所載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A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A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A「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如附表A「轉入帳戶」欄內。嗣林子揚未依約交付門票,其等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B「詐欺方式」欄所載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Β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A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A「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如附表A「轉入帳戶」欄內。
二、嗣林子揚未依約交付門票,如附表A、B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子揚被訴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卷(下稱審易2299卷)第108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卷(下稱審易2460卷)第58頁、112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卷(下稱審易2760卷)第46頁】,並有如附表A、Β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A所為,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Instagram(俗稱IG)」及「臉書」等社群網站張貼欲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訊息之不實貼文,致如附表A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轉帳,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就附表A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A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依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敘明,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審易2299卷第89頁、審易2460卷第49頁、審易2760卷第45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㈣如附表A編號2、4、9及附表Β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是就上開被害人均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楊凱婷、康明惠、黃政家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訛詐如附表A、Β所示各該被害人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訛詐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有賠償部分被害人款項(詳如後述),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設展場帳篷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須獨力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Β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審易2299卷第126頁至第141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Β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固詐得38,200元,然被告已將該款項返還至該被害人名下之台新帳戶,此據被害人劉鉉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192號卷第118頁】,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詐得如附表Α編號1至9、如附表Β編號2、4「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告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Β編號3部分,被告詐得共計73,500元,然被告已於112年2月4日返還17,000元,此據被害人吉同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5380號卷第10頁),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就剩餘犯罪所得56,500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王姿亭
(告訴)
112年1月19日14時36分許,透過李亦修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王姿亭瀏覽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4張共計35,200元云云,致王姿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
17時20分許
3萬5,200元
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王姿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192卷第11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192卷第105頁)。
三、告訴人王姿亭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192卷第23至2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2192卷第15至19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心妤
(告訴)
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楊凱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李心妤瀏覽後與楊凱婷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楊凱婷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3張共計26,400元云云,致李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22時28分許
1萬7,6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李心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130卷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130卷第19、22頁)。
三、告訴人李心妤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3130卷第23至2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130卷第27至35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6日
21時53分許
8,800元
3
游芸灃
(告訴)
112年1月某日許,游芸灃之友人康明惠在網站瀏覽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被告向康明惠佯稱可販售門票一張8,800元,不知情之康明惠轉知游芸灃此購票資訊,致游芸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4日
12時55分許
8,8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游芸灃之委託人康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006卷第7至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192卷第103頁)。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006卷第11、15至17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何雅雯
(告訴)
112年2月3日某時許,何雅雯在瀏覽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共計 89,360元云云,致何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3日
0時35分許
8,8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何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22卷第93至9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22卷第29至30、33至36、73、78頁)。
三、告訴人何雅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112偵34222卷第95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34222卷第113、117至123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3日
18時26分許
8,800元
112年2月5日
0時3分許
6,600元
112年2月19日
19時13分許
1萬7,600元
112年2月23日
11時17分許
6,600元
112年2月25日
22時29分許
8,800元
112年3月7日
18時6分許
7,360元
112年3月8日
21時38分許
8,800元
112年3月10日
22時53分許
1萬6,000元
賴郁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
汪珈慶
(告訴)
112年1月13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汪珈慶透過朋友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被告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汪珈慶於網路瀏覽後便與Line暱稱「Yang」即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共計11,200元云云,致汪珈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
20時40分許
1萬1,2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汪珈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6832卷第11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6832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汪珈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6832卷第17至1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6832卷第13至15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意筑
(告訴)
112年2月13日某時許,被告透過楊凱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黃意筑瀏覽後與楊凱婷聯繫,經楊凱婷邀請加入「BP票卷」群組。黃意筑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共計17,600元云云,致黃意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7時49分許
1萬7,6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意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8至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10頁)。
三、告訴人黃意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14至1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偵62408卷第12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高瑜澤
(告訴)
112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被告透過李亦修在Instagram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高瑜澤瀏覽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共計5,800元云云,致高瑜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3日
6時13分許
5,8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高瑜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988卷第7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8988卷第35頁)。
三、告訴人高瑜澤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112偵38988卷第15至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988卷第25至29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茂菘
(告訴)
112年1月19日某時許,被告透過李亦修在Instagram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洪茂菘瀏覽後與李亦修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共計8,800元云云,致洪茂菘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吳珮瑜,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年1月19日
22時1分許
1萬7,6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洪茂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0811卷第17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0811卷第28頁)。
三、告訴人洪茂菘提供之網路對帳單、友人吳珮瑜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0811卷第39至41、43至49、5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0811卷第33至35、53至55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奕蓁
(告訴)
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被告透過楊凱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適陳奕蓁瀏覽後與楊凱婷聯繫,並利用不知情之楊凱婷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致陳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50分許
3萬5,2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0181卷第27至2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有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0181卷第19至23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0181卷第62、65、71頁)。
四、告訴人陳奕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40181卷第43至46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有哲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票證明、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0181卷第47至55、57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0181卷第79至89頁)。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3日
17時35分許
1萬7,600元
112年3月13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奕蓁以無卡提款方式交付予被告林子揚。
112年3月13日
21時27分許
5,000元
同案被告謝有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Β: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劉鉉爍
111年10月14日,透過友人黃政家知悉被告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並與黃政家聯繫購買門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政家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10張共計3萬8,200元,致劉鉉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
1萬3,500元
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一、被害人劉鉉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192卷第117至120頁)。
二、證人黃政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2192卷第27至29頁)
三、證人黃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2192卷第49至52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4日
4,500元
111年10月15日
5,600元
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萬4,600元
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楊凱婷
(告訴)
112年1月7日15時13分許,楊凱婷透過友人知悉被告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可販售門票4張共計35,200元,致楊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20時11分許

8,800元
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楊凱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106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106卷第21、26、32頁)。
三、告訴人楊凱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106卷第35至6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106卷第67至73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2日
1時23分許
8,800元
112年2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7,600元
3
吉同安
(告訴)
108年9月23日某時許,被告向其佯稱有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共計73,500元,致吉同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3日
17時1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一、告訴人吉同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380卷第9至11頁)。
二、告訴人吉同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5380卷第21至43、49至5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380卷第13至20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27日
10時38分許
7,200元
108年10月5日
15時28分許
1萬4,700元
108年10月8日
17時29分許
1萬5,600元
4
陳瑞昌
(告訴)
000年0月間,陳瑞昌透過楊銘龍知悉被告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友人吳訢瑀聯繫被告,被告佯稱可販售門票2張共計13,600元云云,致陳瑞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委請友人吳訢瑀,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6日
20時18分許
1萬3,6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陳瑞昌(委由楊銘龍擔任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1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20頁)。
三、告訴人陳瑞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56864卷第27至28、30至31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