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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啓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連啓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錢彥瑞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錢彥瑞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紙、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錢彥瑞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就本件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78號
  被   告 連啓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啓雲與錢彥瑞原係朋友關係,莊勛堯則為委託錢彥瑞在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1段196號進行監視系統裝設工程之業主,連啓雲因反對其配偶在錢彥瑞經營之公司工作,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錢彥瑞談判,要求錢彥瑞解僱其配偶,2人因而發生口角糾紛,連啓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攻擊錢彥瑞之背部,致錢彥瑞受有上背挫擦傷之傷害。其後連啓雲與錢彥瑞轉往上址地下一樓繼續協商談判,連啓雲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隨身之藍波刀,以刀背架住在場莊勛堯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脅迫錢彥瑞同意其所提出之條件,妨害錢彥瑞意思決定及莊勛堯自由離去之權利,錢彥瑞遂口頭同意連啓雲之要求後,連啓雲始放開莊勛堯。經在場施工之廠商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連啓雲身上之螺絲起子、藍波刀各1把,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錢彥瑞、莊勛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啓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稱確有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錢彥瑞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要求告訴人錢彥瑞需同意其所提出開除其配偶工作之條件,並有攜帶扣案藍波刀至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彥瑞之指述及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錢彥瑞後,再於同址地下一樓,持藍波刀架住告訴人莊勛堯,脅迫告訴人錢彥瑞同意被告所要求開除其配偶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勛堯之指述及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藍波刀架住告訴人莊勛堯,並脅迫告訴人錢彥瑞需同意所其出之條件,始放開告訴人莊勛堯之事實。
4
證人林義欽、林義銓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藍波刀架住告訴人莊勛堯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編號3)乙張
告訴人於上開日期受有上背擦挫傷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編號1、2)2張
被告自願受搜索,為警扣得隨身螺絲起子、藍波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旨意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錢彥瑞恫稱「不答應條件就殺了你」、「有人報警就要傷害你家人」等語,使告訴人錢彥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林義欽、林義銓均證稱:被告當時講什麼話不太記得、沒有印象等語,告訴人錢彥瑞亦陳稱並無現場錄音錄影等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難遽認被告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自由等事恐嚇告訴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強制罪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