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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毅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毅夫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毅夫明知自己無給付車資之能力,且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蔡博鵬佯為資力及有支付乘車車資意願之人,致蔡博鵬陷於錯誤,同意杜毅夫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慈濟醫院。因杜毅夫無力清償車資新臺幣(下同)120元,蔡博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毅夫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3年1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9、57至67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
    前述,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告訴人蔡博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外,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天我身上沒有帶錢,所以沒有錢付車資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車資,竟仍向告訴人叫車搭乘,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勞務相當於1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又犯後未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20元載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