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
強制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詠駿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與劉德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石詠駿氣憤之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劉德陽所駕駛之本案營業小客車前方阻擋其去路,並隨即下車以徒手拍打本案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劉德陽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繼續行駛,而妨害劉德陽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劉德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石詠駿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第21頁、第25頁、第33至39頁、第41頁),而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
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
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又檢察官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德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又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
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營業小客車前方阻擋其去路之事實,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以攔停及拍打引擎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