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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凱顥與陳建圖係池上便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6月10日18時36分許,在上址便當店前附近,蹲在陳建圖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邊抽菸邊伸手將陳建圖使用之機車前輪洩氣,並不時壓輪胎軟硬程度,以確認有達到輪胎洩氣之效果,以此方式妨害陳建圖安全騎乘機車之權利;(二)112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在上址便當店前附近,以同上方式,將陳建圖使用之上開機車前輪胎再次洩氣成功。因陳建圖不知其機車前輪胎已遭洩氣而騎乘上路時,發現車身搖晃不定,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凱顥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其是蹲在那裡抽菸,沒有放輪胎的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陳建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24頁、第29-30頁、第37-40頁、第55-5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9頁),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