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郭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大廈大廳,見陳敏瑄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放置於大廳桌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即行離去。嗣陳敏瑄發現手機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陳敏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建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
告訴人陳敏瑄所有之上開手機之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其是隔天發現其包包裡多了一支手機,但因為其要上班,所以其沒有處理,想等警察通知云云。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
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又其雖與告訴人於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
迄今未履行賠償
等情,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兼衡其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至
未扣案SIM卡1
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SIM卡
僅為申請特定門號後插入手機以作使用,於告訴人另行申請該特定門號後,遭竊之SIM卡
即失其功用,且SIM卡
本身材質財產價值低微,是本院考量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