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欣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余俊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因搭載同車友人無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人行道旁空地,見曾荷琇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戴於同車友人頭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離去。嗣曾荷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
曾荷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俊欣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25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曾荷琇之證述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臺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
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
之虞。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其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
可憑(見調院偵2593卷第7-8頁、第20頁),兼衡其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未
扣案之安全帽1頂,屬於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如上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