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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第2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仲傑犯以下各罪:
一、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編號1、2①②③④「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仲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6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見該址住宅後門未上鎖,遂攀爬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2時57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所載「RCM-8591」應予更正)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下車後,步行至黃士哲位於該路段171巷7號住處徒手竊取黃士哲所有、置於屋內窗邊而突出窗戶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3時05分許,前往無人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195號LEXUS車廠,持上開竊得黃士哲所有之摺疊梯1支敲擊窗戶,致窗戶玻璃碎裂及鋁框龜裂,惟因無法敲破窗戶玻璃進入車廠內行竊,鄭仲傑遂將摺疊梯棄置該處離開現場,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胡健、廖依雯、黃士哲、簡全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仲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16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告訴人胡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827號卷第7至13頁、第123至1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827號卷第15至21頁、第123至1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890號卷第7至12頁、第127至12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簡全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890號卷第13至18頁、第127至129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9890號卷第33頁)。
 ㈥111年3月14日採證照片(見偵字第29890號卷第45至55頁)。
 ㈦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195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890號卷第43頁)。
 ㈧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827號卷第41至4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攀爬後門侵入屋內,係以踰越門窗方式入內行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持摺疊梯破壞窗戶玻璃欲竊取財物,使門窗失去防閑效用,自與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雖有毀壞LEXUS車廠窗戶玻璃及鋁框之行為,按上說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胡健、廖依雯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得利、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黃士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9890號卷第33頁),且已向告訴人黃士哲道歉,獲得告訴人黃士哲原諒,雙方無條件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至其餘所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未返還予告訴人胡健、廖依雯,亦未與告訴人胡健、廖依雯、簡全章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離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②③④「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將之變賣獲得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07頁),乃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⑤「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廖依雯掛失一節,業據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827號卷第19頁),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至如附表編號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黃士哲領回一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890號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所持之摺疊梯1支,為告訴人黃士哲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黃士哲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緝字第2162號卷第49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事實欄一㈠
胡健
藍色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4萬元)
2
事實欄一㈠
廖依雯
①包包1個
②現金3萬2,000元
③Coach長夾1個
④Airpods耳機1副
⑤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以上物品總價值5萬2,000元)
3
事實欄一㈡
黃士哲
摺疊梯1支(價值2,500元)
4
事實欄一㈢
簡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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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