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3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應
沒收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約10萬元」更正為「4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參以所持油壓剪係供竊取財物之工具使用,而就所竊財物金額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詳後述),本案如未減輕其刑,除有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徒手、持兇器油壓剪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林佳臻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被害人張秀隆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述本案行為時因父親心臟動手術,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車床工作,月收入約5萬2,000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並未
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
諭知沒收,然其中被告已賠償之部分,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尚未賠償之部分,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持續分期給付中,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供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八、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尚有竊取現金6萬元(竊取4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前所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供稱竊取約4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31號卷第48頁),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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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侯志良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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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31號
被 告 侯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0日前後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旁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張秀隆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裝置在自身使用之白色光陽牌機車上。㈡112年3月19日7時39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1支,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由林佳臻經營之蘇馬利體選物販賣機店,持油壓剪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得手後
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佳臻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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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及持油壓剪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現金約4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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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馬利體選物販賣機店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暨畫面截圖各1份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59號卷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 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起訴書各1份 | 佐證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15日曾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竊取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侯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前後所為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所竊得之現金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