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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王勝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8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ㄧ、陳哲偉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勝強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沒收部分:
ㄧ、未扣案之陳哲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王勝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哲偉、王勝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由王勝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哲偉,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陳哲偉、王勝強一同進入本案工地2樓工務所,不詳方式破壞工務所之合成板隔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陳哲偉自合成板隔間遭破壞處進入無人居住、用以存放工具之工務所內,徒手竊取明鴻公司管領之電線共14捲,並由王勝強協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前往由蕭清木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廠及其他不詳銷贓管道,分別將上開竊得電線共14捲變賣而獲新臺幣(下同) 共計2萬7,000元,陳哲偉、王勝強平分而各自獲得1萬3,500元。明鴻公司之工程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哲偉、王勝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偉、王勝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1頁、第74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159至160頁)。
  ㈡證人即被告王勝強之友人楊榮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5至78頁)。
 ㈢證人即資源回收廠經營者蕭清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至84頁)。
 ㈣本案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㈤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8至111頁)。
 ㈥工務所牆面遭毀壞之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167頁)。  
  ㈦本案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13至116頁)。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117至121頁)。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0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陳哲偉、王勝強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經查,被告2人共同毀損本案工地2樓工務所之合成板隔間入內行竊,該工務所之外圍架設合成板隔間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業據證人謝明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60頁),並有工務所牆面遭毀壞之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7頁),合成板隔間既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且為分隔該工務所內外防閑而設,按上說明,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渠等前揭所為,當屬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使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哲偉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王勝強有竊盜、搶奪、強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入工地破壞工務所之隔間合成板後入內行竊,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明鴻公司調解成立,願連帶賠償告訴人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併參以被告陳哲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王勝強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竊得電線共14捲後,將之變賣獲得2萬7,000元,並由2人平分一節分據被告陳哲偉、王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第51頁、第172頁、第202頁),則被告2人各就其分得之1萬3,500元部分(計算式:2萬7,000元÷2=1萬3,500元),係其各自分得之實際犯罪所得。被告2人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款項與告訴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有給付任何金額,按上說明,該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哲偉、王勝強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