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瑄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瑄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怡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誠品2樓女廁內(下稱本案地點),拾獲賴奕霖所遺忘在該處之Ch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1條(下稱本案手鍊)及手鍊購買證明1紙(下合稱本案物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
予以侵占入己。隨後賴奕霖接獲信義誠品員工來電表示拾獲賴奕霖之紙袋及錢包,賴奕霖並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返回本案地點尋找本案物品未果。
嗣黃怡瑄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將本案手鍊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價格轉售予陳振陞;又賴奕霖於同年5月13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Ch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之貼文,陳振陞瀏覽該貼文後私訊賴奕霖,雙方並相約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交易,賴奕霖、施獻智確認該手鍊即為本案手鍊後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奕霖、施獻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怡瑄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販賣Ch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1條予陳振陞,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物之
犯行,辯稱:我販賣予陳振陞的手鍊,是前男友送我的,不是
告訴人賴奕霖掉的本案手鍊云云。經查:
(一)
告訴人賴奕霖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將本案物品遺忘在本案地點;隨後告訴人賴奕霖接獲信義誠品員工來電,且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返回本案地點尋找未果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第116至118頁),並有告訴人賴奕霖提出之本案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105至106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將Ch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1條以38,000元價格轉售予證人陳振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陳振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3至66頁、第51至53頁);另告訴人賴奕霖於同年5月13日於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Ch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之貼文,證人陳振陞瀏覽該貼文後私訊告訴人賴奕霖,雙方並相約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交易之事實,分據告訴人賴奕霖、施獻智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24頁、第29至32頁),核與證人陳振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復有告訴人賴奕霖與證人陳振陞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62。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三)從以下事證勾稽,可認被告確有在本案地點拾獲本案物品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情(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而上開門號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間之基地臺位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5,此有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本案地點附近。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施獻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把手鍊跟購買證明(按此指其等向陳振陞取得之手鍊及購買證明)拿去門市進行
鑑定,因為每個手鍊只有1個購買證明,序號也是獨一無二。被告賣的手鍊的購買證明經查明就是我購買的,序號一模一樣,且物品特徵都相同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117頁),並提出Chrome Hearts門市所寄送之單據截圖為憑(見偵卷第58頁),併觀諸被告提供予證人陳振陞之購買證明,與告訴人賴奕霖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兩者購買日期、時間、序號均相同(見偵卷第56頁、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施獻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可認被告出售予證人陳振陞之手鍊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即為告訴人賴奕霖所遺忘在本案地點之本案物品
無訛。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參諸證人陳振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該手鍊是她買來送她老公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我出售予陳振陞之手鍊是我前男友送我的,因為前男友贈送時就有附上1張購買證明,我記得購買證明上有幾處是塗黑的,所以我不知道塗黑的地方是顯示什麼云云(見偵卷第11頁),後於偵查中則稱:該手鍊是我受贈的禮物,大約7、8年前,這個朋友也早就失聯了,他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就其所出售予陳振陞之手鍊之取得原因乙節,所述並不一致,已然有疑。況被告迄未能提出其
所稱之「友人」或「前男友」之姓名、
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資調查,顯然亦有違常理,可認此部分顯屬
幽靈抗辯而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明知本案物品均非其所有之物,卻於拾得後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將之轉售予陳振陞,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思,實屬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乙旨,然據告訴人賴奕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可知,告訴人賴奕霖知悉本案物品係遺忘在本案地點,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物品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而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並將之轉售予他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侵占取得本案物品,業經認定如上,又其業已以38,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證人陳振陞,此亦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變賣所得仍屬犯罪所得,是上開變賣所得38,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
上揭時、地,同時亦侵占現金5,000元及發票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本案雖可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物品之行為,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可證明被告另有侵占上開現金及發票,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
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屬同一侵占行為之
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