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玟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玟綺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柯玟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1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怡美牙醫診所」內,因約診一事,不滿櫃檯行政人員李佩玟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放置在櫃檯檯面上之物品撥向李佩玟,致李佩玟受有右臉擦傷及挫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理 由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柯玟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李佩玟撥推放置在櫃檯檯面上之物品之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該等物品都很輕,且其與
告訴人約有1至2公尺之距離,應不致告訴人成傷;其當時係氣憤,發洩不滿情緒而已,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
上揭時、地確有因約診問題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進而撥推櫃檯上之物品,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臉擦傷及挫傷、右頸挫傷等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112年4月13日乙診字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耕莘醫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當時其坐於櫃檯內之椅子上,被告即朝其所在方向撥櫃檯檯面上的東西,所以那些東西就打到其右側脖子跟臉部,導致其脖子跟臉部有擦挫傷,被告丟筆筒時其已站起來,所以筆筒係丟到其腰部,幸未造成腰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1頁)。
⒉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撥推放置在櫃檯檯面上之物品之情事,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7頁)。
⒊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4月13日11時57分許,告訴人
旋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確受有右臉擦傷及挫傷及「右頸挫傷等傷害,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
⒋依上而觀,告訴人於事發後相隔不久即前往醫院驗傷,其受傷部位及傷勢情狀皆與上開衝突有所關聯,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當時徒手撥推櫃檯檯面物品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其無犯意,且該等物品不會讓告訴人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洵屬推諉
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直接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依靠家人扶養及退休金維生、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